中山大学新华学院与刘岱鹰学位授予纠纷案

  • 案例编号: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71行终18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大学新华学院,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龙洞华美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荣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岚、吴宇,均系该校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岱鹰,男,汉族,1993年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上诉人中山大学新华学院与被上诉人刘岱鹰不授予学士学位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行初字第6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岱鹰系中山大学新华学院2011级法律学系学生,在2013年第一学期经济法科目的考试中,违反考场纪律,携带手机及夹带字条进入考场,被监考老师发现。后中山大学新华学院依据该校学籍管理办法给予刘岱鹰严重警告处分。2015年6月9日,中山大学新华学院经法文艺组召开学位评议会议,根据《中山大学新华学院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对该校8个专业1421名毕业生进行评议审核。因刘岱鹰考试作弊且作弊后学习期间的平均学分绩点专业排名92.02%,故不建议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授予其学士学位。2015年6月11日,中山大学新华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并投票表决决定了该校2015届毕业生的学位授予名单,决定不予授予刘岱鹰学士学位。2015年6月18日,刘岱鹰向中山大学新华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书面提出申诉。该校申诉委员会于2015年6月23日召开会议,会议一致认为刘岱鹰申诉理由不成立,表决通过学位评定委员会不予授予其学士学位的决定。该委员会于2015年6月25日制作了中新学[2015]4号《关于对郭智棱等18名学生因考试作弊未授予学士学位申诉的复查决定》,并于2015年10月29日送达给刘岱鹰。
《中山大学新华学院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试行)》第四条规定:“普通全日制本科毕业生或通过法定的其他学习途径本科毕业,达到下述要求者,可授予学士学位:(1)较好掌握本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2)普通全日制本科毕业生在取得毕业资格的前提下,按现行的学分绩点制,其必修课、专业选修课的平均学分绩点必须达到2.0及以上。(3)毕业论文(设计)达到学分绩点2.0及以上。(4)普通全日制本科结业的学生,在准予结业后两年内回学院经过补考或补做毕业论文(设计),取得毕业资格,并同时达到授予学士学位条件者,可授予学士学位。”第五条规定:“受留校察看或以上处分者不授予学士学位。”第六条规定:“考试作弊者,不授予学士学位。但是若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者,可以在毕业前2个月提出授予学士学位的申请,经所在系批准后,由学位评议组审议,并报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1)在校学习期间,未受到学院、系的其他纪律处分。(2)考试作弊行为发生后的后续学习期间,未再发生作弊行为。(3)考试作弊行为发生后的后续学习期间,思想品行表现优秀,并且在本专业同年级学生中学业成绩排名在前20%;或者取得与所属专业相关的、具有一定水平的学术成果和技术成果,包括以第一作者在核心期刊上发表学术论文、以第一完成人获授权发明专利、作为主要完成人获国家省部级科学技术奖项、作为主要完成人取得的成果获推广并发生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要求提供使用单位证明);或者获得国内外高校(国外高校须获得教育部学历认证)录取攻读硕士研究生。”
刘岱鹰在校四年期间共获得158个学分,平均学分绩点为2.03,在该校该专业213名学生中排名第208位。刘岱鹰在因考试舞弊被处分后的2013年第二学期至2014年第二学期的成绩平均学分绩点为2.68,排名第196位。另外,其毕业论文成绩为82分。
原审法院认为:《中山大学新华学院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试行)》第四条对该校本科毕业生申请学士学位的授予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刘岱鹰的平均学分绩点及毕业论文成绩均达到上述规定的要求。但因刘岱鹰在2013年第一学期经济法科目考试中存在舞弊行为,在其后的学习期间又未取得该细则第六条规定的优秀成绩或突出表现,该校适用上述细则决定对其不予授予学士学位。上述细则系中山大学新华学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就规范该校学士学位授予活动而制定的工作细则,亦是该校自主办学权的具体体现,可作为该校开展学位授予活动的有效依据。就刘岱鹰在考试中舞弊的事实,有中山大学新华学院作弊处理登记表、监考记事表、试卷及夹带纸条等证据证实,刘岱鹰亦于事后书面作出检讨,其舞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学位的授予系高等学校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实施的行政行为,其结果应符合上位法的规定且公平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二条规定:“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第四条规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学位授予是高等学校代表国家对学位申请者学术水平及能力的评价和确认,在行政行为类型上属于行政确认。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不予授予学位亦未列入的该规章规定的五种纪律处分。故是否授予学位应主要对学位申请者的学术水平及从事科学研究或专门技术工作方面的能力予以评判。虽然诚实信用对于维护优良的学术风气和促进学校学术科研活动的良性发展,确属重要,对存在舞弊行为的学生亦需施以必要的惩戒,以教育学生端正治学态度,培养其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念,使之成长为对社会有用的人。但本案中刘岱鹰已因舞弊行为接受过严重警告的纪律处分,其后其亦未再发生考试舞弊行为,可见该处分已起到了教育惩戒的实际效果。《中山大学新华学院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试行)》对考试舞弊学生提出比普通学生更加严格的学术评价标准,实际是将不予授予学位作为对舞弊学生的惩戒措施,这种做法与学位授予制度的目的及学位授予行为的性质不符,在对舞弊学生已作出纪律处分且该学生已纠正错误的情况下,再次对其施以惩戒,缺乏应有的必要性,且有违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法律原则。中山大学新华学院适用该细则的上述规定,对刘岱鹰作出不予授予学位的决定,显失公正。
虽然《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解释的复函》明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二条关于“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的规定已涵盖了对授予学位人员遵纪守法、道德品行方面的要求,但上述细则在对考试舞弊学生作出不予授予学位规定的同时,又规定了学业成绩和学术成果方面的豁免标准,显然并非是将考试舞弊作为一项学生道德品行方面的评价标准,而是作为对舞弊学生的一项奖惩制度。且即便是否考试舞弊可一定程度反映学生是否遵守法纪、是否诚信,但在校大学生仍处于为人和治学的起步和探索阶段,心理和人格尚未成熟稳定,未形成应有规则意识和诚信意识,一时行差踏错,需要的是教育者更多的耐心与宽容,通过教育并施以必要的惩戒,引导其培养健全的人格和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念,逐渐成为社会的有用之材。而仅因一次考试舞弊即对学生的道德品行予以否定性评价,有失公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撤销中山大学新华学院对刘岱鹰作出的不予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中山大学新华学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是否授予刘岱鹰学士学位的决定。
上诉人中山大学新华学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教育法》第八十二条、《学位条例》第十七条、《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加强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建设的意见》均规定了对作弊学生不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同时《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解释的复函》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二条“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的内涵明确为“涵盖了对授予学位人员的遵纪守法、道德品行的要求”,故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及上述规定制定《学位授予工作细则》,对作弊学生不予授予学士学位,符合学位授予制度的宗旨和立法精神,原审认定《学位授予工作细则》不符合上位法明显错误;在学位授予的问题上,上位法已明确规定作弊的后果是“不予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授予”,《学位授予工作细则》在上述原则下,亦对作弊学生制定了可授予学士学位的三个可行性补救措施,分别是成绩排名、论文发表和被录取攻读研究生,作弊学生只要满足其一,也可被授予学位,由此足以体现上诉人对作弊学生的人文关怀,为其先前学术道德失信留有弹性空间,原审认定《学位授予工作细则》显失公平明显错误,且校纪校规、考场纪律是浅显易懂的行为规定,学生手册、试卷、考场黑板上均有“考试作弊不予授予学士学位”的警示,被上诉人作弊时年满二十岁,对于考试作弊行为及后果均能深刻理解,原审对被上诉人的心理和人格假定错误;原审认定了《学位授予工作细则》是上诉人自主办学权的体现,可作为开展学位授予活动的有效依据,但却判决撤销了根据该细则作出的不予授予学位决定,明显矛盾;《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五种纪律处分是教育教学的管理措施,学位授予属于行政确认行为,立法未将“不予授予学位”与纪律处分作并列规定,系由于法律逻辑和立法体系,不能据以推出上诉人作出的不予授予学位决定没有上位法依据,且上诉人亦非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作出被诉决定,原审混淆了纪律处分和学位授予的关系,作出了错误推定。二、原审判决不当,干预了上诉人的自主办学权和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有效决定。《学位授予工作细则》对作弊学生是否规定、如何规定申请学士学位的补救措施,是上诉人自主办学权的体现,原审以《学位授予工作细则》“对考试舞弊学生提出比普通学生更加严格的学术评价标准”为由,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不予授予学位的决定显失公平,实际上是对上诉人根据自身办学理念、教学实际情况制定的学术标准予以评判,不仅干预了上诉人的自主办学权,也与最高院2014年发布的39号指导案例(何小强诉华中科技大学拒绝授予学位案)中体现的审判理念不符;对于被上诉人的学位授予申请和申诉,已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和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评议,不予授予被上诉人学位的决定合法有效。三、原审判决对教学管理活动作出错误导向。考试作弊属于严重的道德失信、学术不端行为,全国大多数高校将“考试作弊不授予学位”明确写进学生手册,《刑法修正案(九)》也将国家教育考试中组织作弊等行为入刑,原审判决有违现行立法规定,与法律实践背道而驰,不符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综上,故上诉请求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行初字第669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刘岱鹰未提交二审答辩意见。
经审理,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学位授予行为的定性问题;二、中山大学新华学院不授予刘岱鹰学位的依据是否充分。就上述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一、学位授予行为的定性问题。作为法律授权机构,高等学校代表国家向受教育者颁发学位证书,属于行政确认,同时,高等学校对学生是否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考核和评价,又属于学术水平的专业评价行为。学校对学生的日常管理包括考试管理,属于学生管理范畴,而非学术评价,二者属于不同的专业领域范围。学生考试作弊既与学生诚信有关,也与学校的学风营造及监管水平相关,但与学生的学术水平、学术能力并无直接关联。学位授予不负有学生管理职能,亦不应成为对学生日常管理的手段。本案中,《中山大学新华学院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试行)》第六条“考试作弊者,不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将学位授予与学生考试作弊的处理直接挂钩,混淆了学位授予与学生管理的边界,有悖学位授予的根本目的。对于考试作弊学生,学校已有多种惩戒及处理措施,以作弊为由直接作出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明显不当。
二、不授予学位决定的依据是否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七条“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如何理解“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是本案处理的关键,首先从《条例》的字面理解,“舞弊作伪等”在性质上须违反了《条例》的禁止性规定,在量上达到了严重的程度,方可撤销已取得的学位;其次,《条例》对何为“舞弊作伪等”行为并未作明确规定,从《条例》的立法目的上理解,该种行为应与学术水平的认定直接相关,并可据此对学生学术水平直接作否定性评价的行为,如论文抄袭等;第三,从行为的危害程度看,“舞弊作伪等”行为须严重违反《条例》规定,方可撤销学位授予,学生一次考试作弊的行为是否属于严重违反规定的情形,《条例》规定并不明确。综上,办学自主权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学位授予行为涉及学生的基本权益,高校制定的实施细则应严格遵守上位法的规定,不得在上位法规定以外附加非学术评价条件或作扩大解释,《中山大学新华学院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试行)》相关规定的法律依据不足,不能作为本案处理的有效依据,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中山大学新华学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撤销中山大学新华学院对刘岱鹰作出的不予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并限期重作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山大学新华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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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朱 琳
审 判 员  彭铁文
代理审判员  林 彦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朱金珍
书 记 员  熊文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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